裁判文书详情

胡**、雷*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雷*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雷*甲窜至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5号前一烧饼摊位处,趁被害人黄*甲买烧饼之际,由雷*甲掩护,胡**用携带的黑色布袋做遮挡,从黄*甲身后将其随身携带的装有人民币1600元的钱包盗走。

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雷*甲窜至巴东县信陵镇美廉超市内,趁被害人陈*甲在收银台付账之际,将陈*甲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7106型手机盗走。后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9元。

审理中,被告人胡**的近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1600元并发还给被盗主黄某甲。被告人雷某甲的近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429元并发还给被盗主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恩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记录、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现场视频截图、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主黄某甲、陈**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胡**、雷*甲的供述和辩解;巴东**证中心巴**(2014)37号鉴定意见书;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扒窃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雷*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雷*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中,被告人胡**的近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黄*甲,为被害人挽回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退赔所盗手机价值款人民币2429元,为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雷*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雷*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雷*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执行);

二、被告人雷*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执行);

三、被告人胡**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黄*甲(已返还)。被告人雷*甲盗窃价值2429元手机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陈**(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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