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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7月31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洪*伙同黄**、唐**(均已判决)将位于恩施市新塘乡峁山村后山组谭*乙老家屋前的一株红豆杉盗伐。2014年8月1日,无《林中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洪*伙同黄**、唐**将位于恩施市新塘乡峁山村后山组廖*老屋北边的一株红豆杉盗伐。2014年10月,被告人洪昌权等人将盗伐的红豆杉出售共获利4000元。经鉴定,涉案林木为国家工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二、盗窃罪

2014年12月1日,李**(已判决)邀约被告人洪*在宣恩县椿木营乡勾腰坝村四组村民杜*老屋南侧的牛圈内,将杜*的一头黑色黄枯牛盗走,并用车将牛运至长潭河乡甘露村十组李**家对面的山上(小地名“笋子湾”)。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30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洪*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和盗窃犯罪中,相对其他共犯,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并因国家大型水库建设而移民,现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珠山镇**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4年7月31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洪*伙同黄**、唐**(均已判决)将位于恩施市新塘乡峁山村后山组谭*乙老家屋前的一株红豆杉盗伐。2014年8月1日,无《林中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洪*伙同黄**、唐**将位于恩施市新塘乡峁山村后山组廖*老屋北边的一株红豆杉盗伐。经鉴定,涉案林木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2014年10月,被告人洪昌权与黄**、唐**将盗伐的4件南方红豆杉原木(0.3030立方米,已被追缴)出售,共获利4000元,被告人洪某分得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谭**、廖*的陈述,证人谭**、黄*、高*、吴**、候*、吴**的证言,同案犯黄**、唐**的供述,抓获经过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户籍证明一份、(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1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2299)号、林**(2691)号鉴定意见各一份,勘验笔录三份、辨认笔录七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12月1日,李**(已判决)邀约被告人洪*在宣恩县椿木营乡勾腰坝村四组村民杜*老屋南侧的牛圈内,将杜*家一头黑色黄牯牛盗走,并用车将牛运至长潭河乡甘露村十组李**家对面的山上(小地名“笋子湾”)。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杜*的陈述,同案犯李**的供述,证人胡*的证言,情况说明二份、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宣价鉴证字(2015)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指认笔录二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珠山镇**委员会证明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二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邀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盗窃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深刻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洪*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洪*违法所得9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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