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许,在宣恩县李家河镇板栗园街“湖北放心粮油”店铺内,被告人向*将李*放置于店铺内收银台桌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全部退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向*在其父陪同下主动到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了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刑满释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发票照片一张,证人杨*、向某甲、张**、张**、张**、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向*的供述和辩解,宣价(刑)鉴证字(2015)23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0时许,在宣恩县李家河镇板栗园街“湖北放心粮油”店铺内,被告人向*将李*放置于店铺内收银台桌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全部退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向*在其父陪同下主动到宣恩县公安局李家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供认不讳,且证人杨*、向某甲、张**、张**、张**、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刑满释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发票照片一张,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向*的供述和辩解,宣价(刑)鉴证字(2015)23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盗窃所得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