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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莲、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湘潭市、常德市等地多次通过使用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砸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石某某作案8次,盗窃价值61609元;被告人吴某某作案5次,盗窃价值5125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悦峰园附近,砸碎晏*停放在该处的湘A05XXX雷克萨斯汽车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4条和天下香烟、2条和气生财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040元。

2、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红旗社区金九大厦某栋前的人行道上,砸碎张*停放在该处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1条和天下香烟、1条黄色芙蓉王**、1条金白沙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310元。

3、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科大附小附近,砸碎蒋*停放在该处的湘AJ9XXX沃尔沃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4条和天下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4000元。

4、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在常德市**区服务中心楼下,砸碎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J3FXXX尼桑小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1台银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及1张银行卡。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从盗得的银行卡盗取600元,以上被盗银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台因无型号等详细资料,故长沙市**证中心无法作出价格结论。

5、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福元桥下,砸碎范*停放在该处的湘A2FXXX路虎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1台佳能5D3相机(购买价格为18280元)、5个镜头、2条和天下香烟、1台苹果小平板。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相机5个镜头价值共计26871元、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2000元。

6、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省妇幼医院对面马路,砸碎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A71XXX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7瓶XO洋酒、2瓶茅台酒、2条白色芙蓉王**、1条黄鹤楼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共计1440元、黄鹤楼香烟价值1000元。

7、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泊富广场,砸碎胡*停放在该处的湘ARSXXX凯迪拉克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3盒白沙溪茶叶、1袋白沙溪百两茶叶、1条黄芙蓉王**、3瓶52度500ml五粮液酒。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盒芙蓉王**价值215元、五粮液酒价值共计1767元。

8、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驾驶本田CRV越野车在长沙**光中路与人民**生银行前,砸碎胡**停放在该处的湘AOLXXX名爵小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8箱红酒,因上述被盗红酒的无具体品名、规格、型号等详细资料,故长沙市**证中心无法作出价格结论。

2015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高速出口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前被羁押8天,判决后未执行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晏*、张*、蒋*、刘某某、范*、艾某某、胡*、胡*甲的陈述,证人吴英武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单独盗窃3次,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共同盗窃5次,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价值61609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价值51259元,均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的罪名成立。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第5笔盗窃佳能相机价值认定为20804元持有异议,认为明显高于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票据价格18280元,被盗相机的价值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综合其综合成新率认定其盗窃价值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害人范*提供的被盗佳能相机票据1张,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单价为18280元,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长沙市**证中心核定该相机的综合成新率为95%,从有利于被告人,本院认定第5笔被盗佳能相机价值为17366元,故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晏*损失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蒋*损失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六百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范*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艾某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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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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