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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至16日,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向某甲伙同陈*、向某乙、向**(均已判决)在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坪村三组杨**屋边,将属于刘**、杨**的一棵紫茎树盗走。经鉴定,被盗紫茎树价值4000元。

2、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甲伙同陈*、向某乙、谷*(已判决)在咸丰县黄金洞乡兴隆坳村五组姜*家旁边,将属于李*、姜**、黄德山的一棵紫茎树盗走。经鉴定,被盗紫茎树价值12000元。

案发后,刘**、杨**被盗紫茎树经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返还。

公诉机关为了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扣押、发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一份、抓获经过一份、车辆材料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人杨*、姜*、田*、严*、焦*、禹*的证言,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陈*、向某乙、向某丙、谷*的供述和辩解,宣价(刑)鉴证字(2013)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宣价(刑)鉴证字(2013)0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现场指认笔录一份、辨认笔录四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之间量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至16日,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000元,被告人向某甲的违法所得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向某甲伙同陈*、向某乙、向**(均已判决)在宣恩县沙道沟镇上洞坪村三组杨**屋边,将属于刘**、杨**的一棵紫茎树盗走。经鉴定,被盗紫茎树价值4000元。

2.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甲伙同陈*、向某乙、谷*(已判决)在咸丰县黄金洞乡兴隆坳村五组姜*家旁边,将属于李*、姜**、黄德山的一棵紫茎树盗走。经鉴定,被盗紫茎树价值12000元。

案发后,刘**、杨**被盗紫茎树经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供认不讳,且证人杨*、姜*、田*、严*、焦*、禹*、陈*、向某乙、向某丙、谷*的证言,被害人刘*、李*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一份、抓获经过一份、车辆材料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份,宣价(刑)鉴证字(2013)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宣价(刑)鉴证字(2013)03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现场指认笔录一份、辨认笔录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起辅助、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甲的违法所得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的紫茎树一棵,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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