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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艾**入户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45元,被盗赃款、赃物(除砍刀外,属管制刀具。)已返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17时许,在宣恩县万寨乡梭龙坝村七组,被告人艾**从房顶进入丁*家中,盗取一把砍刀、八张碟片、两把剃须刀、一包白菜种子、五个打火机、一串钥匙。

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在宣恩县万寨乡大河坝村五组,被告人艾**从窗户翻入向某家中,在编织袋内盗取现金230元。

2015年5月26日13时许,在宣恩县万寨乡后坪村五组,被告人艾**携带砍刀攀爬门前柱头进入方国兴家中,盗取二包方便面、一瓶可乐、一个剃须刀,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二包方便面、一瓶可乐价值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丁*、向*的陈述,证人詹*、冯*、谭*、杨*、刘*的证言,砍刀一把,抓获经过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三份、管制刀具认定书一份、(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宣价(刑)鉴证字(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三份、指认笔录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在盗窃犯罪所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世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管制刀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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