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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体育新城附近,将被害单位湖南建**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5200元的“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湘A)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宋*将所盗车辆退回被害单位。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车辆的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投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万*、谢*、杨*、陈*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证明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体育新城附近,将被害单位湖南建**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5200元的“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湘A)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宋*将所盗车辆退回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2日,湖南**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宋*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万*辨认出被告人宋*是被害单位湖南建**限公司的离职人员。

3、被告人宋*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指认了作案地点。

4、雨价认证(2015)第04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5200元。

5、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盗车辆所属单位为湖南建**限公司,被告人宋*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6、证人李*、万*、谢*、杨*、陈*的证言,与被告人宋*的供述相互佐证,共同证明被告人宋*系被害单位湖南建**限公司的离职人员,及其被告人宋*盗窃公司“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的事实。

7、被告人宋*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宋*因为与被害单位湖南建**限公司因为工资结算有矛盾,遂盗窃了公司所有的“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并将车辆换成了红色。后因为听说公司报警,遂将所盗车辆退回。

8、被告人宋*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明被告人宋*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外貌等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主动将所盗赃物退还被害单位;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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