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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某网吧,趁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睡熟之机,盗得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三台手机,分别是被害人吴某某的白色VIVO手机一台、被害人钟某某一台白色的华为手机、被害人吴某某酷派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色VIVOY613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白色酷派8705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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