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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在2015年6月期间,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中学内,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2291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湖南**中学,趁该校高一年级1408班教室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邓*现金人民币260元、被害人石*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胡*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谢*现金人民币520元、被害人文某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周*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段*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柳*现金人民币231元、被害人徐*现金人民币70元、被害人易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蒋*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欧*甲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被害人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0元的白色“魅族”手机1台。

2、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来到位于长沙市市雨花区新建西路的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内,趁高二年级5班教室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章*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68元的“三星”NOTE4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李*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95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VI5T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刘*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96元的“华为”荣耀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肖*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的白色“三星”GT18552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11元的“宏基”W4平板电脑1台,盗得被害人欧*乙现金人民币110元及被害人姚*现金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并扣押了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及销赃所得赃款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周*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11元的“宏基”W4平板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周*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雨价认证(2015)第22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曾某、岳*的证言,被害人章*、唐**、李*、刘*、肖*、欧**、姚*、邓*、石*、胡*、谢*、文*、周*、段*、柳*、徐*、易*、蒋*、欧某甲、唐**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其主动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邓**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60元;退赔被害人石**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胡**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谢**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20元;退赔被害人文圣荏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段*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柳**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31元;退赔被害人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易智翔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蒋**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欧**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95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96元;退赔被害人肖*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60元;退赔被害人章**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168元;退赔被害人欧**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10元;退赔被害人姚*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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