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毒资,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在宣恩县城内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31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9日4时许,在宣恩县**西药公司旁巷子内,被告人张*将冯*的一辆绿色“鸿怡”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24元。

2、2014年9月7日4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凌云路玉兔超市门前,被告人张*将汤*的一辆黄色“凌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40元。

3、2014年11月6日8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风雨桥头,被告人张*将覃*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5元。

4、2014年11月7日2时许,在宣恩县凌云路芋头沟和谐小区旁,被告人张*将肖*的一辆黄色“隆鑫”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4元。

案发后,被盗的绿色“鸿怡”牌摩托车、黄色“隆鑫”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冯*、肖*。

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吸毒人员,为购买毒品,被告人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在宣恩县城内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31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9日4时许,在宣恩县**西药公司旁巷子内,被告人张*将冯*的一辆绿色“鸿怡”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车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胡*。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2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2、2014年9月7日4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凌云路玉兔超市门前,被告人张*将汤*的一辆黄色“凌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车辆与他人交换毒品用于吸食。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40元。

3、2014年11月6日8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风雨桥头,被告人张*将覃*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车辆以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5元。

4、2014年11月7日2时许,在宣恩县凌云路芋头沟和谐小区旁,被告人张*将肖*的一辆黄色“隆鑫”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归案经过一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两份,发还清单两份,人口信息一份、强制隔离戒毒书一份,证人胡*、刘*、李*、麻*的证言,被害人冯*、汤*、覃*、肖*的陈述,宣恩**证中心宣价(刑)鉴证字(2014)64号、65号、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三份、宣价(刑)鉴证字(2015)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四份、现场指认笔录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列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坦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因吸食毒品缺钱而生盗窃之心,又系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的9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盗赃物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