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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现金2453元。

1、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锦福小区旁朱某甲租住屋窗户外,被告人田*用竹竿将朱*的外套勾出,并将外套中1540元现金盗走。

2、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长途线锦福小区旁赵润学家外,被告人田*用竹竿将肖斗学外套勾出,并将外套中的913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肖*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指认笔录四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盗窃作案二起,盗窃现金2453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锦福小区旁朱*甲租住屋窗户外,被告人田*用竹竿将居住在朱道家的朱*乙外套勾出,并将外套中15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追回,返还给失主。

2、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锦福小区旁赵润学家外,被告人田*用竹竿将居住在此的肖斗学外套勾出,并将外套中的913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追回,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三份、抓获经过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清单四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肖*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指认笔录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的违法所得2453元,依法予以扣押,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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