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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指定辩护律师艾**、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卢*打电话给卢**(另案处理),让其给自己偷两部手机。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卢*再次提出让卢**给自己偷两部手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卢*伙同卢**、“小梅”(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从湖南省龙山县出发,途径湖北省来凤县到达宣恩县城,决定在宣恩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日晚12时许,三人骑摩托车到达金源国际居民楼附近,被告人卢*与“小梅”站在人民广场前的岔路口处放哨,卢**沿金源国际酒店门口的架子往上爬至二楼,进入金源国际2号居民楼实施盗窃。事后,卢**给被告人卢*一部白色金*E7手机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白色金*E7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黑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交了到案经过一份、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两份、人口信息一份、旅客住宿登记表二份;光盘二张;被害人罗*、全*的陈述;被告人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两份;现场勘验笔录两份、指认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二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证据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卢*与另一男一女骑两辆女式摩托到宣恩县珠山镇鑫怡宾馆,用卢*和黄**的身份证登记入住303室,2014年11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卢*伙同他人,在“金源国际”居民楼二栋501室、601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卢*窃得一部白色金*E7手机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次日3时许,被告人卢*同行的一男一女从宣恩县珠山镇鑫怡宾馆退房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白色金*E7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黑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21日,卢*、卢**、“小梅”三人驾驶两辆女式摩托车,从湖南省龙山县到达宣恩县城,在一宾馆开了一间房,商定先睡觉,半夜再出来找作案目标。当晚12时许,三人骑摩托车到一广场,在一个银行后面的居民楼实施盗窃,卢*窃得一部白色金立直板手机和一部黑色酷派直板手机。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时两部手机被办案民警从查身上查获。

2、(1)被害人罗*的陈述:其住在“金源国际”二栋601室,2014年11月22日9时,起床时发现家中被盗,有2200多元现金、一部买价2699元的白色金*E7手机(被盗前电话号码为1879711)。

(2)被害人全*的陈述:其住在“金源国际”二栋501室,2014年11月22日7时,起床时发现家中被盗,有12800多元现金、一部买价1200元的黑色酷派手机(被盗前电话号码为1354125)、一部买价1480元的黑色小米1手机(被盗前电话号码为1509078)。

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人卢*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赃物有一部白色金立直板手机和一部黑色酷派直板手机的供述。

3、宣恩县珠山镇鑫怡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一份、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监控视频资料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1日18:17,卢*与另一男一女用卢*、黄**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宣恩县珠山镇鑫怡宾馆303房间,次日3:02退房离开。被告人卢*当庭指认监控视频中另一男子为卢**,女子为“小梅”。

4、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实“金源国际”居民楼二栋501室、601室被盗现场的情况。

5、指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卢*带办案民警指出其作案时将摩托车停在宣恩县政府广场前的公路边,其与“小梅”在“丁”字路口放哨,卢**过“丁”字路口后从金**酒店门口攀爬进入居民楼二楼。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人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地点以及其对盗窃现场的描述。

6、宣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全某的黑色酷派手机被盗前电话号码1354125和被害人罗*的白色金*E7手机被盗前电话号码为1879711为基础,通过技侦手段,确认黑色酷派手机串号为860842022304640、白色金*E7手机串号为862652020843822。

7、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12月9日,宣恩县公安局在卢某处依法扣押一部串号为860842022304640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串号为862652020843822白色金*E7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全*、罗*。该证据证实了被查获的两部手机为被盗的手机,且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印证。

8、鉴定意见二份,证实被盗黑色酷派手机价值850元、白色金*E7手机价值1900元。

9、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卢*身份信息。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同案犯为卢**和“小梅”的事实,因住宿登记薄显示为“黄**”,虽然监控视频显示除被告人卢*外另有一男一女,被告人卢*亦指认一男为卢**、一女为“小梅”,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在共同犯罪中系放哨的事实,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指控不成立,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事实、其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财产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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