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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系长沙市雨*新宇小区酷剪造型理发店的员工。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在店内盗得其同事即被害人李*放在洗护区窗台上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苹果5S”手机,后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5年6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吴*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辨认被告人吴*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指认作案现场、销赃现场的照片,长沙市*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22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李*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票据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杨*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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