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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周*驾驶湘A“吉利”牌轿车至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阳光锦城,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薛*停放在该小区9栋112号门面前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620元的“巨本”牌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5年8月26日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周*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头盔1个、一字起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周*盗窃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长沙市*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第31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薛*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购买票据复印件,被害人薛*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头盔1个、一字起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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