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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在宣恩县沙道沟镇集镇四道坝街“吉祥乐队”店门前肉铺,被告人李*将在此赶集的王*乙放置于上衣口袋的410元现金扒走,被发现后,王*乙与其他群众将被告人李*扭送至沙**出所,途中,被告人李*将赃款退还王*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刑事裁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张*、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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