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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多次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及物品,共计盗窃财物价值30569.51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某栋某单元某室蒋某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海信AT110平板电脑,一台沃达P600手机,一台黑色中兴手机,一台白色联想手机,一台明基相机,现金1500元。经长沙市**定中心鉴定,被盗沃达P600手机价值750元,被盗海信AT100平板电脑价值1429元。

2、2014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某栋某单元某室杨*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1450元。

3、2014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一期某栋某单元某室赵某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黑色酷派大神F1手机,一台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经长沙市**定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酷派大神F1手机价值845元。

4、2014年10月上旬一天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一期某栋某单元某室李*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2000元。

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月湖二期某栋某单元某室苏某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900元。

6、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大南院某栋某室莫某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500元。

7、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蒋**某栋某门某楼某室刘某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台黑色锐银牌数码相机、现金700元。经长沙市**定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400元,被盗铂金项链价值1080元。

8、2014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大南院某栋某室孙*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黑色联想X230I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X230S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X7手机、一台黑面白底IpodTouchMP3、4包外国GOLD香烟、150欧元。经长沙市**定中心鉴定,被盗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价值2230元,被盗黑色诺基亚X7手机价值338元,被盗黑面白底IpodTouchMP3价值300元,被盗黑色联想X230S笔记本电脑价值6390元,经中**行外汇兑换水单确认,被盗150欧元价值人民币1098.51元。案发后,被盗白色IpadAir平板电脑、黑面白底IpodTouchMP3、黑色诺基亚X7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

9、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防科大南院某栋某室龙某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联想IdeaPasS400笔记本电脑、一枚镶钻铂金戒指、一对镶宝石黄金耳环、一条黄金珠子手链、一个首饰盒。经长沙市**定中心物价鉴定,被盗联想IdeaPasS400笔记本电脑价值2550元,被盗镶钻铂金戒指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联想IdeaPasS400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10、2015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大南院某栋某室王某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块银色女士石英手表。经长沙市**定中心鉴定,被盗银色女士石英手表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银色女士石英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11、2015年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长沙市**大南院某栋某室李*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一个棕色皮质男工挎包和一个黑色仿皮女士手提包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谢某某翻墙逃跑,将盗得的两个皮包丢弃在小区花坛里,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长沙市**定中心物价鉴定,被盗棕色皮质男式挎包价值20元,被盗黑色仿皮女式手提包价值1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仿皮女式手提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证人欧*的证言,被害人杨*、蒋某某、赵某某、李**、苏某某、莫某某、刘某某、孙*、龙某某、王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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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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