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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诈骗罪,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涛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事实

1、2014年12月7日,向涛谎称“过事整酒”需赊购香烟,

在宣恩**光大道34号“胜英”批发部骗取红金龙香烟一箱,运至恩施市以4000元出售。

2、2014年12月9日,向涛谎称“过事整酒”还需赊购香烟,在宣恩**光大道34号“胜英”批发部再次骗取红金龙香烟一箱,运至恩施市以4000元出售。

经鉴定,被骗两箱红金龙香烟价值8500元。2015年5月11日,向涛的父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身份信息一份、谅解书一份,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汪*的陈述,宣价(刑)鉴证字(20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事实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向涛到宣恩县珠山镇七里桥村二组31号卓*乙家玩,次日离开时,趁卓*乙熟睡,将卓*乙放在床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以1000元寄卖给恩施市“鼎*寄卖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60元。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手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向涛接受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恩施市“鼎峰”寄售行凭据复印件一份、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人唐*、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卓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骗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诈骗犯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就盗窃犯罪构成自首,对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涛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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