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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在长沙市开福区王家垅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谭某某上146公交车时,将其双肩包的拉链拉开,偷得其包内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当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制服后又趁机逃脱。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I9152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已经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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