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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书记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周*甲(另案处理),由周*甲驾驶无号牌红色圣峰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县野三关镇劝农亭村2组沪蓉高速公路的一边坡处,将崔*甲放养在该地的一只山羊盗走,并于当天出售给本镇两溪坪村1组的饶某甲。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960元。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再次伙同周**驾驶该车窜至本县野三关镇平坦村2组沪蓉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将黄*甲放养在该处的一只山羊盗走后仍出售给饶某甲。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侦查中,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扣押被告人李*甲与周*甲作案使用的无号牌红色圣峰二轮摩托车1辆;同日,将被告人李*甲和周*甲所盗山羊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崔**及黄*甲,且被告人李*甲的亲属代为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崔**和黄*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社矫审前调字(2014)55号《关于被告人李*甲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其家属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李*甲进行监管,建议对被告人李*甲适用非监禁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查走访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巴东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巴社矫审前调字(2014)55号《关于被告人李*甲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周**、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崔**、黄**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巴**(2014)38号《关于对被盗山羊价格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甲与李*乙、陈*乙叉结伙作案的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李*甲与周*甲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甲的亲属代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无号牌红色圣峰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甲所盗山羊2只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崔**和黄**(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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