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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胡*、赵*盗窃、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赵*盗窃罪、被告人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胡*、赵*、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伙同胡*、赵*、谭*(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巴东县信陵镇、茶店子镇、绿葱坡镇、东壤口镇、溪丘湾乡等地,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他人汽车电瓶、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134元。其中,李*参与盗窃他人汽车电瓶、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2502元,分得赃款2900元;胡*参与盗窃他人汽车电瓶、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5814元,分得赃款1900元;赵*参与盗窃他人汽车电瓶、电动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004元,分得赃款8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谭*为了获利,在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从李*、胡*、赵*、谭*手中低价收购盗窃的汽车电瓶、电动机,所收购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4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底,被告人赵*伙同谭*(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月亮楼,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先后两次盗窃了谭*一辆号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05A型号的汽车电瓶。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骆驼牌105A汽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750元。

2、2013年10月,被告人李*伙同谭*(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老油厂,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魏*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00A型号的汽车电瓶。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两个骆驼牌100A型号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940元。

3、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李*伙同谭*(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周某某一辆车牌鄂Q大货车的两个统一牌150A型号的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统一牌150A型号的汽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656元。

4、2013年12月,被告人李*伙同谭*(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行政服务大厅旁的工地内,盗窃了向某甲一台上海奋达牌5.5千瓦功率的电动机,后将盗窃来的电动机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某店内,获得赃款70元。经巴东*证中心鉴定,东方奋达牌5.5千瓦功率的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李*伙同赵*、谭*(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信陵镇六公里加水站附近,三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向某丁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上两个骆驼牌150A汽车电瓶和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上两个骆驼牌150A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鄂Q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50A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376元,鄂Q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50A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45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32元。

6、2014年1月,被告人李*伙同赵*、谭*(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信陵镇六公里加水站附近,三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朱*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一个骆驼牌150A型号的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个骆驼牌150A型号的汽车电瓶价值540元。

7、2014年2月,被告人赵*窜至巴东县信陵镇新港路“丽水港湾”休闲会所后,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雷*甲一辆车牌为鄂Q蓝色东风牌自卸车的一个统一牌100A型号的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个统一牌100A型号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90元。

8、2014年3月,被告人赵*窜至巴东县信陵镇营沱银华家园内,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卢*甲一个东方马达牌三相电动机,后将盗窃的电动机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东方马达牌三相电动机价值人民币704元。

9、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信陵镇新东路巴一中门外,两人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刘*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川西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川西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22元。

10、2012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信陵镇新东路巴一中门外,两人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陈*一辆车牌为鄂Q吊车的两个骆驼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骆驼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26元。

11、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窜至巴东县信陵镇云西二桥下的空地上,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陈*一辆鄂Q油罐车的一个骆驼牌165型号的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一个的骆驼牌165A型号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88元。

12、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刘*甲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统一牌12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统一牌12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040元。

13、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宋*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陆威牌10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陆威牌10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78元。

14、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刘*乙一辆无车牌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0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骆驼牌10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

15、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污水处理厂附近,两人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张*一辆车牌为鄂E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00A型号的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骆驼牌100A型号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60元。

16、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污水处理厂附近,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王*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00A型号的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骆驼牌100A型号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30元。

17、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污水处理厂附近,两人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王*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50A型号的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骆驼牌150A型号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70元。

18、2014年4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绿葱坡镇刘家荒村六组,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吴*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骆驼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骆驼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376元。

19、2014年4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茶店子集镇店子坪村田*家门口的工地,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田*乙放在工地上的两台空压机的两个风神牌YE216DL5.5KW的电动机,后将盗窃的电动机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风神牌YE216DL5.5KW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316元。

20、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茶店子集镇金店街456号祥和副食门前,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向某乙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统一牌10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统一牌10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

21、2014年4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刘*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民心牌165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民心牌165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46元。

22、2014年4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王*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一个阿波罗DF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个阿波罗DF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88元。

23、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刘*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统一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统一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70元。

24、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罗*甲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真龙牌12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真龙牌12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76元。

25、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税某甲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阿波罗DF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阿波罗DF牌150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06元。

26、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胡*窜至巴东县东壤口集镇,两人合伙利用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张*一辆车牌为鄂Q大货车的两个天鹅牌105A型号汽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到体育场旁收废品的谭*店内。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天鹅牌105A型号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4年4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谭*扣押汽车电瓶十三个,并发还给被盗主。依法扣押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依法扣押被告人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审理中,被告人赵*的近亲属退赔所盗电瓶价款人民币60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胡*、赵*、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提交给侦查机关的账单;被盗主谭*乙、魏*、周某某、向某甲、向某丁、朱*、雷*甲、卢*、刘*、陈*、陈*、刘*甲、宋*、刘*乙、张*、王*、王*、向某乙、田*、吴*、刘*丙、刘*丁、罗*、税某甲、张*、王*的陈述;被告人李*、胡*、赵*、谭*的供述和辩解;巴东*证中心巴*(2014)36号、63号、67号鉴定意见书;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刘*、陈*汽车电瓶被盗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胡*、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胡*、赵*在盗窃活动中系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胡*、赵*多次盗窃,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胡*、赵*、谭*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赵*的近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6004元,为被盗主挽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电瓶,并发还给被盗主,挽回了被盗主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决定对被告人李*、胡*、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执行);

四、被告人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执行);

五、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下余违法所得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下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六、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李*退赔被盗主魏某甲电瓶价款940元,退赔被盗主周某某电瓶价款1656元,退赔被盗主向某甲电动机价款720元。

被告人李*、胡*共同退赔被盗主刘*戊电瓶价款1222元、被盗主陈*甲电瓶价款1126元、被盗主刘*甲电瓶价款1040元、被盗主宋某甲电瓶价款478元、被盗主张某乙电瓶价款860元、被盗主王*乙电瓶价款830元、被盗主王*丙电瓶价款870元、被盗主吴某丙电瓶价款1376元、被盗主田某甲空压机价款1316元、被盗主向某乙电瓶价款900元。

被告人李*、赵*共同退赔被盗主向某丁电瓶价款2832元、被盗主朱某丙电瓶价款540元。

被告人赵*退赔被盗主谭*乙电瓶价款750元、退赔被盗主雷某甲电瓶价款490元、被盗主卢某甲电动机价款704元、被盗主陈*丙电瓶价款688元。

八、在案扣押的13个电瓶分别返还给被盗主刘某乙、刘*、王*、刘*、罗*、税某甲、张*(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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