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常*至长沙市开福区堤下街某号,趁被害人陈某某出门上厕所之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白色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二台及现金751元。后常*将二台手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被盗白色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二台价值1898元。

2015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常*至长沙市开福区寿星坪某号,趁被害人杜某某在房内洗衣服之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台。后常*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被盗银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4038元。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常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常*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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