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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何*,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翻译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长沙市芙蓉区婚庆公园,由李*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将湘AKBXXX别克车车窗玻璃砸开,从该车后座盗得电脑一台;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长沙*庆公园荷花园路路边,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邓某某将湘AV1XXX白色英菲尼迪车车窗砸开,从该车后座盗得一男士挎包,得手后,因包内没有财物,被告人邓某某将挎包丢弃;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世纪金源乐购KTV对面的沿江风光带,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邓某某将湘AC1XXX黑色路虎越野车副驾驶位后侧车窗砸开,从该车后座盗得电脑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1400元和银行承兑汇票5372643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现金294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现金12000元,承兑汇票被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丢弃。被盗后,被害人已将所有承兑汇票挂失,并为此发生费用79711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资格证明,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营业表复印件,承兑汇票证明及挂失材料,机动车信息,物证照片;证人龙*的证言,被害人谭*、王*、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对2015年1月6日在长沙*庆公园荷花园路盗窃事实不予认可,且对2015年1月9日盗窃事实中的分赃数额表示异议,即邓某某分得25000元,罗某某分得15000元,另有400元分给了李*,但二被告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婚庆公园,由李*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辆牌照为湘AKBXXX的灰色别克汽车车窗玻璃砸开后,从该车后座盗得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庆公园荷花园路路边,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辆牌照为湘AV1XXX的白色英菲尼迪汽车车窗玻璃砸开后,从该车后座盗得LV男士挎包一个。得手后,因包内没有财物,被告人邓某某将LV男式挎包丢弃。

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世纪金源乐购KTV对面的沿江风光带,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辆牌照为湘AC1XXX的黑色路虎越野车副驾驶位后侧车窗玻璃砸开,从该车后座盗得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1400元和银行承兑汇票5372643.34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现金2940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现金12000元,包内银行承兑汇票被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草丛。被盗后,被害人已将所有承兑汇票挂失,并为此发生费用79711元。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2、被害人谭*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其将一辆牌照为湘AKBXXX的灰色别克汽车停放在长沙市芙蓉区婚庆公园,当晚23时40分许,其发现车被砸,其放在车内的一台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

3、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19时许,其将一辆牌照为湘AV1XXX的白色英菲尼迪小轿车停放在长沙*庆公园荷花园路路边,当日21时30分许发现车右后侧车窗玻璃被砸坏,其放在右后座的一个黑灰色LV牌男士挎包被盗。

4、被害人龙*陈述证明:其系湖南*限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1月9日19时30分许,其将一辆牌照为湘AC1XXX的黑色路虎越野车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世纪金源乐购KTV对面的马路上,当晚21时许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电脑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1400元和银行承兑汇票5372643.34元。

5、证人龙*证言证明:其系湖南*限公司的出纳员,2015年1月9日晚,龙*打电话告诉其,其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世纪金源附近被砸,车内的电脑包被盗,龙*要其核实被盗财物情况,经核实,被盗财物为现金41400元和银行承兑汇票5372643.34元。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9日20时许,群众龙*报警称被盗,经调查发现邓某某、罗某某、李*等人有重大嫌疑。2015年1月22日22时许,根据群众举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的某连锁酒店将邓某某、罗某某、李*抓获。

7、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明: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等情况。

7、资格证书、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营业表复印件,承兑汇票证明及挂失材料等证明:被盗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为湖南*有限公司,数额为5372643.34,因该承兑汇票被盗而挂失产生的费用为79711元。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湖南*晖区法院(2014)珠刑初字第49号、江苏省*区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117号,杭州*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371号,湖南*元区法院(2011)株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二千九百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虽当庭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指控的事实,对于2015年1月9日的盗窃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述邓某某分得29400元,罗某某分得1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自然稳定,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的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盗窃中驾驶交通工具与被告人邓某某进行接应,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其认知能力和生活能力较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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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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