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李*,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田*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杨叉坝加油站旁谭某某租住的305室,将谭某某放在室内桌上的白色联想牌A670T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田*窜至巴东县绿葱坡镇镇政府对面杨某某经营的鞋店内,将杨某某放在食品柜里的紫色钱包盗走,将钱包内的631元现金拿走后,将钱包丢弃。

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田*窜至巴东县绿葱坡镇“王*酒楼”306房间,将李某某放在房内床上的黑色中兴牌V889D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田*盗窃的手机、现金追缴,均发还给了被盗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盗主杨某某、李*、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巴东*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了被盗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盗窃的手机、现金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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