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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因收购药材于2014年底与宜昌市兴山县南阳镇白竹村2组村民李*相识。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余*以帮助李*介绍女朋友为由,将李*从兴山县骗至巴东县信陵镇,由李*登记与被告人余*入住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恒大旅社”303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趁李*熟睡之机将其装有25000元现金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被告人余*在逃往回家途中,被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侦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余*盗窃的现金2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向某甲、韦某某的证言及韦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所盗现金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动退赃,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所盗现金25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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