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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在网上购买的破窗器工具敲破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价值共计62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临江苑地下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绿色丰田霸道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2瓶茅台酒。

2、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悦江苑地下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李*停放的凯迪拉克越野车的车窗玻璃,因车内报警器鸣响,被告人刘某某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3、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望江苑地下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张*停放的路虎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1条玉溪庄园香烟,3条和天下香烟,还有21根长城牌雪茄烟。经长沙市*证中心证明,被盗3条和天下香烟价值2700元。

4、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融江苑地下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彭*停放的绿色陆地巡洋舰汽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4瓶茅台酒,5瓶XO酒,2条和天下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证明,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1646元。

5、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星江苑地下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沃尔沃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4条白盒芙蓉王*,6条和天下香烟,2条红盒软中华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证明,被盗物品合计价值8700元。

6、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聚江苑地下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钟*停放的黑色路虎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一箱(共6瓶)有“内参”标记字样的白酒。

7、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临江苑某栋地下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大众途锐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5瓶茅台酒和2瓶五粮液酒。

8、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富湾国际地下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柳某某停放的黑色大众途锐V6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6条和天下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证明,被盗物品价值5400元。

9、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望江苑某栋地下停车场,使用从网上购买的破窗器工具敲破被害人杨*停放的绿色丰田霸道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四瓶茅台酒(其中两瓶为53度500毫升50年份酱香型茅台酒)、两瓶上浆酒,一条白色硬盒和天下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瓶50年份酱香型茅台酒价值31998元,白色硬盒和天下香烟价值1500元。被盗的两瓶50年份茅台酒已被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10、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望江苑某栋某单元停车场,使用破窗工具敲破被害人欧某某停放的路虎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一个挎包及挎包内的白色联想S868T手机及白色苹果A1332手机,2张外币,一条软芙蓉王*,5包和天下香烟,经长沙市*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手机合计价值872元。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李*、张*、彭*、姚某某、钟*、刘某某、柳某某、杨*、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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