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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书记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田*到达巴东县溪丘湾乡集镇杨*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店铺为梁*购买手机。被告人田*在挑选手机过程中,趁本营业厅员工汪*不备,将该店小米4手机1部盗取。经鉴定,被告人田*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9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积极退还所盗手机,取得被害人杨*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汪*、谭*、梁*、张*、孙*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巴*(2015)88号关于对被盗手机价格的鉴定;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所盗财物主动退还被害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田*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判处单处罚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所盗小米4手机1部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杨*(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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