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于2015年5月7日17时许,窜至长沙*四医院公交车站,上了一辆305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被告人徐*趁被害人程*不备之机,扒窃得其双肩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5元及驾校收费单据1张。被告人徐*下车后取出现金,将其余物品丢弃在湖*大公交车站附近的垃圾桶内。

2015年5月8日15时许,民警在湖*大公交车站执行反扒任务时,因被告人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105元,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直属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盗窃作案时的视频截图、被害人程*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徐*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徐*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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