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17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4月6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4月3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到本县业州镇徐家沟路3号谭某某家借钱遭拒,随后趁谭某某离开客厅之机,将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4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周*之母李*发现周*藏匿的被盗手机后即将该情况告知被盗主谭某某,谭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随后亦将该手机交给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谭某某,谭某某对被告人周*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建价认鉴证字(2015)2号鉴证结论书,被盗主购买手机的凭证,被盗主出具的谅解书,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周*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给被盗主退还赃物,被盗主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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