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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谭*、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谭*、赵*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谭*、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陈*甲指使被告人赵*、谭*对巴东县官渡口镇马家村11组村民庹*甲家养的蜜蜂实施盗窃,并承诺事后收购所盗蜜蜂。当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谭*、赵*到达庹*甲的老屋,先后两次在此处共盗取6桶蜜蜂,尔后,被告人谭*、赵*将所盗6桶蜜蜂送往被告人陈*甲家中,被告人陈*甲支付被告人、赵*现金1600元。经鉴定,被告人谭*、赵*所盗6桶蜜蜂价值人民币381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赵*于2015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陈*之父陈*赔偿被害人庹*甲被盗蜜蜂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庹*甲对被告人陈*、谭*、赵*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谭*、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申请书、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谭*、赵*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谭*、赵*的供述;巴*(2015)65号关于对蜜蜂及蜂蜜的价格鉴定;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谭*、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谭*、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谭*、赵*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提起犯意并组织策划本次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赵*积极参与本次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谭*、赵*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陈*、谭*、赵*的犯罪行为均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谭*、赵*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谭*、赵*均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谭*、赵*所盗蜜蜂6桶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庹*甲(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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