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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袁某某及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易*、袁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辖区建材市场某栋某单元楼梯间内盗窃被害人任某某一辆白色速本牌摩托车。得手后三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辖区凤亭路某号重建地旁边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浅蓝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袁某某将盗得的两台车以2500元销赃,两名被告人各分得800元。经长沙市*证中心证明:被盗两台摩托车共计价值6415元。

2014年12月7日,被害人任某某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于2015年6月10日将被告人易*、袁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易*、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与现实表现,辨认笔录,证人舒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易*、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易*、袁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盗窃数额不大,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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