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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受同组村民李*乙之托,前往李*乙住宅将李*乙借用田*的电锤拿去还给田*。被告人李*甲到达李*乙家中,见无人在家,遂从李*乙家二楼房间床铺棉絮下面盗走现金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于2015年3月6日在本村治保主任朱*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现金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甲到案情况说明》和《关于李*甲盗窃现金去向情况说明》、巴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田*的证言;被害人李*乙及其父李*丙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甲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积极退赔被害人被盗现金1500元,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甲判处单处罚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所盗现金1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甲、李*乙(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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