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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书记员吴*、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巴东县信陵镇白云路,将穆*甲停靠在教研室门前公路上的鄂Q猎豹牌越野车车门打开,盗走其存放在后备箱塑料收纳盒中的现金50000元。

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冯某甲停放在该镇老区路水库附近的鄂Q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400元。

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张*甲停放在该镇老区路“米兰国际”婚纱店门口的闽E号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200元。

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彭*甲停放在该镇学院路居民谭*甲门前的鄂A号本田牌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200元。

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谭*停放在该镇学院路“浪漫一身”服饰店门前的鄂Q号面包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300元。

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喝酒后窜至巴东县溪丘湾集镇,将田*甲停放在该镇学院路邮局门前的鄂B号面包车后备箱撬开,盗走车内存放的现金200元。

被告人陈*盗窃穆*甲现金50000元后,又向其父陈*索要现金20000元,用该两笔现金购买北汽幻速普通客车一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后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其父陈*将该车变卖,并自筹部分资金,将被告人陈*盗窃的现金全部返还给了被盗主,并赔偿了被盗主的其他损失,被盗主穆*甲、冯*、张*、彭*、谭*、田*甲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证人向某、陈*、朱*的证言;被盗主穆某甲、冯*、张*、彭*、谭*、田*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多次盗窃,且部分盗窃行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将盗窃的现金全部返还给了被盗主,并赔偿了被盗主的损失,被盗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亦酌情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的现金513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已全部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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