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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窜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某重建地居民区,撬窗入室盗取他人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55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东门某室,盗得郑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现金1900元。

2、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西*门某室,盗得郑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西*门某室,盗得李某某的黑色三星手机一台、人民币现金900元。

4、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东某门某室,盗得汪某某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台、西腾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5、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某门某室,盗得张某某的黑色联想G460A37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证明价值1845元。

6、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东某门某室,盗得蒋*的现金人民币5200元。

7、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东某门某室,盗得余*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

8、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东某门某室,盗得李*的苹果4的手机一台,经价格证明价值1881元、现金人民币750元。

9、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东某门某楼童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10、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东某门某室,盗得陈*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台,经价格证明价值400元、白色OPPO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700元。

11、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金*某号重建地,撬窗翻入某栋西*门某室,盗得陈某某的白色华为手机一台、人民币现金9000元。

上述被害人在案发后均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到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提取犯罪嫌疑人指纹。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线索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后经物证鉴定,上述案发现场所提取指纹与被告人徐某某相应手指捺印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户籍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郑某某、陈*某、陈*、李*、余*、蒋*、李*、张某某、汪某某、李*某、郑某某的陈述;价格证明意见和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有盗窃犯罪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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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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