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梁某某在长沙*王*双鹰涂料城*某房,由被告人杨*爬窗入户打开房门,两人共同入户盗得被害人刘彬1台惠普HPG2000CX台式电脑、1包蓝硬盒芙蓉王*、3包蓝软盒极品芙蓉王*,后两人将盗得的财物销赃并将赃款公用挥霍。经鉴定,惠普HPG2000CX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1包蓝硬盒芙蓉王*价值人民币102元,3包蓝软盒极品芙蓉王*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梁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毛家桥市场某栋某楼某房,由被告人杨*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脚踹开房门,两人共同入户盗得被害人吴*人民币3560元左右,后两人将盗得的赃款平分。

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长沙市*利村南片某栋某门某楼,用在房间对面厨房找到的菜刀敲门入户,盗得被害人周*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人民币18元,后将盗得手机销赃。

2014年12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紫薇路某号某网吧抓获被告人杨*,2015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网吧再次将被告人杨*抓获;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一辆由葫芦镇至保靖县城的中巴车上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梁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周*、刘*的陈述,被告人杨*、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犯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梁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系多次盗窃,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梁某某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梁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26lt;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