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被告人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谭*甲伙同李*、赵*(已判处),在巴东县信陵镇盗窃他人汽车电瓶、电动机6起,价值人民币8518元,获赃款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底,被告人谭*甲伙同赵*窜至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月亮楼附近,利用扳手等工具,先后两次将谭*红鄂Q号大货车的骆驼牌105A型汽车电瓶两只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汽车电瓶变卖,各获赃款40元。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3年10月,被告人谭*甲伙同李*窜至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老油厂附近,利用扳手等工具,将魏*鄂Q号大货车的骆驼牌100A型汽车电瓶两只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汽车电瓶变卖,各获赃款100元。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40元。

3、2013年11月底,被告人谭*甲伙同李*窜至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利用扳手等工具,将周代军鄂Q号大货车的统一牌150A型汽车电瓶两只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汽车电瓶卖给收购废品的谭*乙(已判处),各获赃款100元。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56元。

4、2013年12月,被告人谭*甲伙同李*窜至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行政服务大厅旁的工地,将向仕奎上海奋达牌5.5千瓦电动机一台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电动机卖给收购废品的谭*乙,各获赃款90元。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5、2014年1月,被告人谭*甲伙同赵*、李*窜至巴东县信陵镇六公里一加水站附近,利用扳手等工具,将向海明鄂Q号、鄂Q号大货车的骆驼牌150A汽车电瓶四只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汽车电瓶卖给收购废品的谭*乙,各获赃款100元。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832元。

6、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谭*甲窜至巴东县信陵镇老土家宅餐馆旁,将夏*无号牌大货车的骆驼牌165型汽车电瓶两只盗走,后将盗窃的汽车电瓶卖给收购废品的谭*乙,获赃款180元。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汽车电瓶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员基本信息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谭*乙、赵*、李*的证言;被盗主谭国*、魏*、周*、向某甲、向某乙、夏*的陈述;被告人谭*甲的供述;巴东*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与同案犯李*、赵*的地位、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电瓶,并发还给被盗主,挽回了被盗主部分经济损失,亦酌情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10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谭*与李*、赵*共同退赔被盗主汽车电瓶、电动机价款8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