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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某宾馆”二楼上网出来路过宾馆一楼前台时,趁被害人谭*在班里登记手续不备,将被害人谭*放在前台上的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6(64G)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谭*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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