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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蔡*至长沙市*老图书馆、长沙某妇产医院等处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779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蔡*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110号湘雅北院老图书馆二楼皮肤科实验室,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某棕色东芝L700-C53N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陈某某红色戴尔灵越14Z(Lns14ZD-1518)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石*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东芝L700-C53N笔记本电脑价值1815元;戴尔灵越14Z(Lns14ZD-1518)笔记本电脑价值3738元;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676元。当日,蔡*至长沙市蔡锷路宝南街附近将所盗三台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

2、2015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蔡*至长沙市*妇产医院,在该医院某楼某号办公室内盗得黑色方正FD199B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在某楼手术室内盗得黑色A0C19V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经估价,被盗方正FD199B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760元,A0C19V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808元。当日,蔡*至长沙市蔡锷路宝南街附近将所盗二台显示器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2015年6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爱医院附近湘将被告人蔡*抓获,被告人蔡*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销售出货单、商品零售卡、购物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陈某某、简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石*、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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