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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记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邓*先后窜至本县野三关镇白米溪村7组黄*甲住宅、野三关镇马眠塘村2组靳*乙住宅和该村1组邓某丁住宅,入户盗窃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共计9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邓*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白米溪村7组黄*甲住宅,将黄*甲之女黄*乙放置在房间方桌上的诺基亚手机1部和包内现金500元盗走。

2014年11月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邓*窜至巴东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2组靳*乙(现年70岁)住宅二楼,将靳*乙放置在该房间木箱内的现金8600元盗走,尔后,用所盗现金500元从靳*丁处换取红金龙香烟1包。

2014年11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窜至本县野三关镇马眠塘村1组邓*(现年84岁)偏屋屋顶,利用邓*家木梯入户秘密窃取邓*室内的方便面等物。

侦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邓*现金1280元、扣押靳*甲现金500元,并发还被害人靳*乙共计人民币1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鄂*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2014)宜监释通字第6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黄*、陈*、谭*、邓*、靳*、李*、徐*、邓*、邓*的证言;被害人黄*乙、靳*、邓*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及现金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邓*第三起入户盗窃现金3000元的证据不足,对盗窃金额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多次入户盗窃,且部分被盗对象属年岁已高的弱势人员,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所盗部分现金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动退赃,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所盗诺基亚手机1部和现金91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黄*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500元;靳*现金8600元(其中已发还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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