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于12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肖某某(已判刑)、柳某某、“艾*”(后两人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佳海工业园台北豆浆工厂工地,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等待,柳某某、肖某某和“艾*”进入工地盗得全新金杯YJV*185+1*95电缆线77米,然后四人将电缆线台上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柳某某销赃后分给被告人陈某某4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现金经价值人民币29922.20元。

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武冈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在该市新华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退赔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的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接应同案犯并将赃物运走,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搜对其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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