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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向某甲采用偷配车钥匙的方式,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情雕农家乐”地下停车场,从被盗主向某乙停放的鄂Q号越野车内盗取现金1000元人民币和一条黄金项链,经巴东*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58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短信复制笔录、项链单据等书证;被盗主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巴东*证中心巴*(2014)96号关于对被盗黄金项链价格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甲退赔被盗主向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项链价款人民币1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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