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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邓*甲伙同被告人郑*、郑*、陈*(已判决)四人乘坐由被告人郑*驾驶的鄂Q87639号小型面包车,先后窜至巴东县水布垭镇水坡村十组盗窃村民谭*甲放养在山坡的山羊一只,窜至水布垭镇薛家桥村九组盗窃村民李*乙放养在山坡的山羊两只,窜至巴东县金果坪乡金果坪村七组盗窃村民马*甲放养在山坡的山羊一只,窜至鹤峰县下坪乡江坪村三组盗窃村民丁*甲放养在山坡的山羊一只。被告人邓*甲分得赃款245元。经鉴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共计4095元。

另查明,侦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山羊2只,发还被害人马某甲、丁*、郑*、郑*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谭*退赔山羊价款650元,向被害人李*乙退赔山羊价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逮捕证、抓获经过、巴东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郑*、陈*、黄*的证言;被害人李*乙、谭*、马*、丁*的陈述;被告人邓*甲的供述与辩解;巴东*证中心巴*(2013)105号关于对被盗山羊价格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邓*与郑*、郑*、陈*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所盗财物在公安机关侦查中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某甲、丁*甲,被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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