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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书记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胡*甲趁邻居陈**及其家人均外出之机,通过陈**猪圈门进入陈**家卧室内,将被害人陈**存放在该卧室组合家具抽屉内的现金8900元盗走。

另查明,侦查中,被害人陈*甲以与被告人胡*甲系邻居,其夫刘*甲身患疾病,家庭困难,被告人胡*甲已主动到被害人陈*甲家退赔所盗现金8900元,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甲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沿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恩**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刘*乙、苗*乙、董**、刘*甲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胡*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讯问被告人胡*甲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所盗现金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已全部主动退赔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所盗现金89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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