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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向某甲属限制责任能力人,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依法为其指定湖北**事务所律师胡*担任其辩护人,于同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某甲窜至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交通局员工宿舍,用暴力将游某甲宿舍门锁撞断,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00元。

2014年2月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窜至巴**医院,将医院员工宋**放置在医院收费室内点钞机上18900元现金偷走。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向某甲窜至楚天路14号神沿**公司行窃,将办公室内两张办公桌抽屉撬坏,造成童*甲财物损失约200元。

2014年4月11日,受巴东县公安局委托,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向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30日作出恩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向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责任能力评定:向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部分责任能力。

侦查中,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甲时扣押其现金2400元,已发还给被盗主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1)巴*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李**、陈**、张**、谭**、杨**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主游某甲、宋**、童某甲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认定被告人向某甲盗窃游某甲现金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为900元。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向某甲有犯罪前科,具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甲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动退还了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向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动退赃、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0元,除公安机关已追缴2400元发还被盗主宋某甲以外,下余部分174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宋某甲16500元、游某甲900元;责令被告人向某甲退赔给被盗主童某甲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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