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小吴门公交车站上了一辆501路公交车,在车内“老弱病残孕”第二个位置处,利用身上背的双肩包做掩护,从被害人纪某某放在位于其双膝位置处的黄色挎包内扒得一台苹果6PLUS手机。逃离现场后至长沙*环城堤某号某通讯店花50元解除盗窃苹果6PLUS手机锁,然后销赃给街头个体收手机人。

2015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公交车站再次伺机扒窃作案时被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经价格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5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价格证明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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