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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月12日15时,被告人陈*在巴东县绿葱坡镇核桃树煤矿职工宿舍区,趁工友宋*到澡堂洗澡之机,从其住宿的305宿舍溜进宋*的304宿舍,盗走宋*挂在宿舍墙上的皮夹克内现金3200元。

侦查中,巴东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赃款3200元发还被害人宋*,被害人宋*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从宽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李*、李*乙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所盗现金被公安机关全部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判处单处罚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所盗现金32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宋*(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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