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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李*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李*毛**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李*于2015年4月5日至7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扫把冲等地,采取由被告人李*望风,被告人谭*动手实施盗窃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陈*等人价值人民币5833元的各种型号笔记本电脑3台。其中,被告人谭*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得被害人陈*等人价值人民币5833元的各种型号笔记本电脑3台。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得被害人陈*等人价值人民币1896元的各种型号笔记本电脑2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共同挥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谭*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谭*、李*于2015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扫把冲9号,采取由被告人李*望风,被告人谭*推开窗户盗窃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家中价值人民币1596元的联想Z370笔记本电脑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共同挥霍。

2、被告人谭*于2015年4月6日7时许,窜至长沙市*医药大学学生宿舍1栋626室,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价值人民币3937元的华硕超级本电脑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

3、被告人谭*、李*于2015年4月7日7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商学院贤*公寓11栋333室,采取由被告人李*望风,被告人谭*闯空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喻*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共同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王*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谭*、李*某被害人陈*提供的购买被盗电脑凭证、湖南省长沙某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长一看字(2014)8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桃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看守所出具的(2014)桃刑初字336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王*、陈*、喻*的陈述、被告人谭*、李*的供述、长沙市*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0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李*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第一、三次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系多次盗窃。被告人谭*、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谭*、李*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给被害人陈*;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喻*;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七元给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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