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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谭*路过本县花坪镇大石板村4组村民向某某家时,携带水果刀翻窗进入向某某房屋内窃取腊肉2块、红金龙香烟7包后逃离现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0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谭*扣押的全部被盗物品发还给被盗主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向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证人尹*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2份,建价认鉴证字(2015)9号价值鉴证结论书,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谭*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谭*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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