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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同他人于2015年1月4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雷*大道242号杏林口腔门诊,采取砸天花板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徐*放在该门诊内价值人民币17980元的乐能活磁伸型洁牙机、新款塑料壳N3打磨机、创维牌42E5CHR型平板液晶电视机、映美牌打印机各1台及无法鉴定的U盘、台式电脑等物。作案后,被告人林*将所盗U盘丢弃,其它物品转移到长沙*瑞大道的“广州名发城”予以藏匿。后又将所盗台式电脑及平板液晶电视机低价予以销赃,所获赃款被挥霍。

2015年2月5日4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抓获并追回尚未销赃的乐能活磁伸型洁牙机、新款塑料壳N3打磨机、映美牌打印机各1台已发还被害人。事后,被告人林*的家属将已销赃的台式电脑及平板液晶电视退回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的谅解。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乐能活磁伸型洁牙机、新款塑料壳N3打磨机、映美牌打印机各1台,书证:刘*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追赃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林*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徐*提供的购买被盗财物凭证、收条及谅解书、湖*城监狱出具的(2012)释字第52-577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林*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5)78、679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0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复(2015)第0097号鉴定复核结论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青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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