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黄**抢劫罪,杨*、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黄**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6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2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黄**、黄**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

1、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同被告人黄**为图财携带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商局宿舍3单元702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凌*甲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一个农行卡U盾和一个价值人民币8元的金**U盘、一台价值人民币520元的联想A82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0元的酷派56125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的中兴N98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60元的康佳E5838型手机、一块价值人民币3480元的天梭牌手表。在行窃的过程中,被害人凌*乙持钥匙进入房内时,被告人杨*、黄**为窝藏赃物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持刀威胁凌*乙不要喊叫,将被害人凌*乙的手机抢走关机后扔在地上。被告人杨*、黄**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凌*乙的钥匙抢走并将其反锁在房间内后逃跑。事后,被告人杨*、黄**将赃物四台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外号“蓝宝”的男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二、盗窃罪

1、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同被告人黄**、黄**为图财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置小区B8栋4单元507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魏*甲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魏*丙一块手表;盗得被害人魏*乙一台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戴尔灵跃146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IPADtouch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酷派88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莓97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索爱M608型手机。事后,三名被告人将上述盗得的赃物销赃给一个外号叫“蓝宝”的男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赃款均已挥霍。

2、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杨**至长沙市天心区鸿信大厦1402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舒*一台价值人民币9450元的华硕PR080型笔记本电脑,一副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雷朋男士墨镜以及白玉吊坠、金条、银条、纪念币等物品。

3、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杨**同罪犯李**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燕子窝菜园1号505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柳*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oppo”MP4、一枚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24K重4克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780元的24K重3克的黄金吊坠。

案发后,被告人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黄**在盗窃中,为窝赃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黄**、黄**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黄**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杨*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1、其没有偷窃起诉书所指控的那块天梭牌手表;2、其没有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凌*乙,也没有抢夺被害人的手机,其与被告人黄**只是在被害人进入房间后,趁其不注意,逃出房门,并顺手关门,用被害人进门时留在门上的钥匙将门反锁,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伤害后果,且2005年6月8日起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将入户盗窃使用暴力从“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修改为“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对其认定为一般性的抢劫罪足以惩治其犯罪行为,不宜对其认定为入户抢劫;2、被告人杨*涉嫌盗窃犯罪的金额不足5万元,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对其涉嫌盗窃犯罪部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3、对被告人杨*犯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辩称:没有偷窃起诉书中指控的那块天梭牌手表;并未携带刀具入户盗窃,没有与被害人凌*乙进行交谈,只是趁其不注意,逃出房门,并顺手关门,用被害人进门时留在门上的钥匙将门反锁,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同被告人黄**为图财,携带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商局宿舍3单元702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凌*甲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一个农行卡U盾和一个价值人民币8元的金**U盘、一台价值人民币520元的联想A82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0元的酷派56125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的中兴N98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60元的康佳E5838型手机。在行窃的过程中,被害人凌*乙持钥匙进入房内,被告人杨*、黄**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逼被害人凌*乙不要喊叫,为防止被害人凌*乙报警呼救,杨*将其的手机抢走关机后扔在地上,随后又将被害人凌*乙的房门钥匙抢走并将其反锁在房间内后二被告人逃跑。事后,被告人杨*、黄**将赃物四台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外号“蓝宝”的男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4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同被告人黄**、黄**为图财,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置小区B8栋4单元507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魏*甲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魏*丙一块保时捷手表、被害人魏*乙一台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戴尔灵跃146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IPADtouch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酷派881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莓97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索爱M608型手机。事后,三名被告人将上述盗得的赃物销赃给一个外号叫“蓝宝”的男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赃款均已挥霍。

2、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杨**至长沙市天心区鸿信大厦1402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舒*一台价值人民币9450元的华硕PR080型笔记本电脑、一副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雷朋男士墨镜以及白玉吊坠、金条、银条、纪念币等物品。

3、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杨**同罪犯李**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燕子窝菜园1号505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柳*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oppo”MP4、一枚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24K重4克的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780元的24K重3克的黄金吊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黄**、黄**的户籍证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1)枞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罪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

2、传唤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凌*乙于2014年5月30日10时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于2014年6月3日立案;被害人魏*甲于2014年6月15日18时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被害人舒*于2009年7月29日9时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被害人柳*于2009年8月24日18时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

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杨*与同案李**在长沙市天心区燕子窝菜园巷1号东门5楼柳*家实施盗窃的事实。同案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杨*、黄**对自己参与2014年5月30日的持刀抢劫行为和2014年6月15日参与的盗窃行为认罪悔过。

6、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杨*、黄宝障于2014年5月30日10时8分至10时38分出入案发现场长沙**工商局宿舍实施盗窃的情况。

7、被害人凌*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10时45分左右,我去我哥凌*甲家做午饭,用钥匙打开门走进屋内,在经过右手边第一个卧室门口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在翻东西,两名男子发现我后,都拿出刀来指着我,要我不要说话喊叫。其中一个男子(即黄**)让另一个男子(即杨*)抢我的手机,杨*就把我的手机夺了过去,关机后扔在地上,随后黄**说要把我反锁在房里,杨*就问我要钥匙,我不肯给,杨*就抢走我的一片钥匙,我看见他抢走的那片钥匙是我自己家的房门钥匙,便告诉他,钥匙拿错了,并把我哥家大门的钥匙给了他,他们就把我反锁在屋内逃跑了。后来听我哥说,被盗了2000多现金和四台手机,其中一台联想的,一台康佳的,两台酷派的。

8、被害人凌**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9时许,我将房门反锁后离开,到了11时左右,我妹妹凌*乙打电话给我说我家里被盗了,我回到家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棕色小包不见了,里面装有现金300余元,一个农行卡的U盾和一个4G的金**U盘,沙发上的一台联想A820白色手机、一台酷派5216S黑色智能手机、一块天梭牌手表被盗,卧室里放着的一台黑色中信N980手机、一台白色康佳E5838手机、现金2000元被盗。听我妹妹说,她进屋发现两名盗窃者后,这两人用刀威胁她让她不要出声。

9、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12时我出门反锁后去上班,17时30分钟回到家发现我的房间很乱,经检查发现丢了一台黑色戴*灵跃1464手提电脑,一台黑色联想手提电脑,一个TP-link牌无线路由器,一台黑色苹果IPODtouch手机,一台黑色黑莓9700手机,一台黑色酷派8810手机,一台黑色索爱手机,一块白色双狮手表,一块金黄色手表,一块的白色保时捷手表。被盗的戴*电脑和四台手机是我朋友魏某乙的,被盗的保时捷手表是我朋友魏某丙的,其余被盗的联想电脑、无线路由器、两块手表是我的。

10、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的入室盗窃,我被盗了一块保时捷手表。

11、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的入室盗窃,我被盗了一台黑色戴*灵跃1464手提电脑,一台黑色苹果IPODtouch手机,一台黑色黑莓9700手机,一台黑色酷派8810手机,一台黑色索爱M608手机。

12、被害人舒*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9日9时许,我离开自己所住的鸿信大厦北栋1402房,当天18时许我丈夫返回房间发现家里很乱,就打电话让我回家,经检查发现我家里被盗一台华硕手提电脑,价值3万元的金币、银条、纪念币,一副雷朋男士墨镜,一个白玉吊坠,一个都彭男士公文包,一个咖啡色皮卡包。

13、被害人柳*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4日9时许我离开家,晚上回家发现家里有现金3000余元、一个4克左右的黄金戒指、一个3克的黄金吊坠、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OPPO牌MP4被盗。

14、同案犯李**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底的一天,我和外号叫“四川别”的男子来到长沙**燕子窝菜园1号东门5楼,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入室盗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黄金戒指等物,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的判决书中已认定了该起盗窃行为。这起盗窃行为是我和“四川别”一起参与实施的。

15、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我和“障别”(即黄**)携带弹簧刀、开锁工具坐车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旁边小巷里的一个小区寻找作案地点,然后在某住宅楼的七楼上楼梯左手边的房间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内行窃。黄**在客厅里找东西,我在进门右手边第一个卧室里的抽屉里找到一些现金,大概2300元,在书桌上拿了两个老式手机,黄**也进到卧室里跟我一起在卧室里偷东西。这时我们听见房门开锁的声音,进来一个30多岁的女子,看了我们房间一眼,我和黄**拿出弹簧刀站在客厅靠房子大门的位置威胁她不准出声,黄**为防止她报警,让我将她的手机拿走,我拿了手机准备放在门外去,拿女子说手机放外面怕被别人拿走,我就将手机关机扔在地上。黄**说要把门锁了,我就从女子手上拿了钥匙,去开了一下门锁,发现可以打开锁,我和黄**便出门将她反锁在房间,然后将钥匙插在门锁上,我们逃离了现场。事后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和四台手机。后四台手机以人民币350元卖给一个外号“蓝宝”的男子,我分得1200元。

2014年6月15日15时许,我、“障别”、“龙儿”(即黄**)携带作案工具坐车到四方坪建材市场的一个安置小区,用从网上购买来的开锁工具开锁入室,在第一家盗得一枚女士黄金戒指,在第二家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是联想牌,一台是戴尔牌),四台手机,一块手表。后手表被我丢了,两台电脑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蓝宝”,四台手机也给了“蓝宝”。事后我分得800元。

公安机关出示了在相关被盗现场提取的我遗留的指纹,我承认我参与了2009年7月29日在长沙市天心区鸿信大厦1402和2009年8月24日在长沙市天心区燕子窝菜园1号505房的两起盗窃行为。

16、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30日11时许,我和“光头”(即杨*)搭的士到了岳麓区溁湾镇附近的一个小区,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入室行窃。我在客厅沙发上找到一个棕色小包、两个手机、一块手表,小包里有二、三百元钱,我把钱和两台手机拿上,装在我带去的袋子里,杨*在卧室里找到两台手机和2000多元的现金,这时一个女的开门进来,我和“光头”立即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拿出,威胁这个女的不要呼叫,然后我要“光头”把这女的手机夺走,关机后丢在地上,并逼着她让她把大门钥匙给杨*,之后我们马上出门,将她反锁在屋里,我们把钥匙插在大门上就逃离了现场。共盗得现金2300元、四台手机、一块手表,后将四台手机卖给芙蓉广场的“啊猪”,获利350元,我共分得1200元。我不记得手表放哪了。

2014年6月15日15时许,我、“光头”、黄龙飞打的到四方坪建材市场附近的先福安置小区,用从网上购买来的开锁工具开锁入室,在第一家盗得一枚女士黄金戒指,然后在该小区B8栋507房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四台手机。后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卖给“啊猪”,四台手机也给了他,戒指卖到五一广场平和堂后面的一家当铺,获利1000余元,事后每人分得800元。

17、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15日15时许,我和“光头”、黄宝障搭的士到一个我不知道地名的小区,小区有多栋6、7层高的居民楼,“光头”用开锁工具开门,在第一家我们盗得一只黄金戒指,之后我们来到相邻的一栋楼,走到第三层右手边的房门口,“光头”利用工具开锁后,我们在屋里盗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三台手机、一台IPAD。事后黄宝障将盗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戒指都卖了,我分得800元。

18、长沙市**证中心岳价认鉴(2014)173、2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金**U盘的鉴定价格为8元,联想A820型售价鉴定价格为520元,酷派5612S型售价鉴定价格为170元,中兴N98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580元,康佳E5838型售价鉴定价格为460元,天梭手表鉴定价格为3480元,戴尔灵越1464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10元,IpadTouch手机鉴定价格为150元,酷派8810型售价鉴定价格为200元,黑莓970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500元,索爱M608型手机鉴定价格为140元,华硕PR080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9450元,雷朋男士墨镜鉴定价格为1800元。

19、长沙市**证中心长开价证字(2010)第104号价格证明书。证明黑色惠普笔记本鉴定价格为2400元,24k黄金戒指4克鉴定价格为1040元,24k黄金吊坠3克鉴定价格为780元,OPPO牌MP4鉴定价格为200元。

20、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天)鉴(痕)字(2014)040、04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09年7月29日,长沙市天**1402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系杨*右手中指所留。2009年8月24日,长沙市天心区燕子窝菜园1号505房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与杨*的左手小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2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黄**、同案犯李**辨认出被告人杨*,被告人杨*辨认出被告人黄**、黄**,被害人凌*乙辨认出被告人杨*、黄**。

2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黄**、黄**用于抢劫、盗窃的作案工具,扣押被告人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情况。

23、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5月30日凌*甲被抢案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地理位置,被告人杨*、黄**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24、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公安分局长开公(刑)勘(2014)06019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15日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置小区B8栋4单元507室魏**被盗案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地理位置,被告人黄**、黄**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25、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公安分局长天公(刑)勘(2009)0824077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8月24日长沙市天心区燕子窝菜园1号505房盗窃案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地理位置。

26、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公安分局长天公(刑)勘(2009)072907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7月29日鸿信**402室盗窃案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地理位置。

27、视听资料。证明讯问三被告人的视频光盘及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黄**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窝赃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黄**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认定为入户抢劫;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第三笔被告人杨*伙同罪犯李**的盗窃犯罪事实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杨*第二笔和第三笔在2009年实施的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杨*于2010年2月1日被判处刑罚,现发现其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8月24日实施过盗窃行为,属于新发现的罪行,系漏罪,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该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杨*的漏罪行为,依照现行司法解释进行判处。

关于被告人杨*、黄**提出在入室盗窃过程中,未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现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盗窃时被发现后,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凶器胁迫被害人交出大门钥匙并将其反锁在房内,其主观上存在窝藏赃物、防止被害人报警的目的,继而又实施暴力胁迫威胁,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其构成抢劫罪,故对二被告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其行为只构成一般性的抢劫犯罪,认定入户抢劫会出现重复评议、扩大解释的情况,应不认定其为入室抢劫的辩护意见;提出对被告人杨*数罪并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入室盗窃中因被发现而持刀相威胁,该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其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且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某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认定被告人杨*为入户抢劫并未重复评价其犯罪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不构成入户抢劫及对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黄**提出未在2014年5月30日偷窃天梭牌手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供述其在案发现场找到一块手表,但并未装进其随身携带的袋子里,此外,被告人杨*、黄**均供述二被告人销赃时并未处理过一块手表。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起诉书中指控的天梭牌手表被二被告人抢走,故对二被告人提出天梭牌手表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波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飞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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