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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书记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胡*路过本县业州镇北环路环境卫生管理所门前时,看见业州镇杉木村村民田*堆放在门前的钢材,遂起意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趁无人之机,被告人胡*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684.21元的钢材盗走。随后被告人胡*运往恩施市柏杨坪乡集镇销赃,途中路过业州镇大堰个体经营户杨*的店铺门前,趁无人之机,又将杨*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废旧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胡*将盗窃的钢材卖给恩施市柏杨坪乡集镇一废品收购店店主张*,将所盗的废旧摩托车卖给该集镇另一废品收购店店主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刘*处将赃物扣押并发还给被盗主田*、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田*、杨*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刘*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田*被盗案的现场监控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田*、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建价认鉴证字(2015)15号价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胡*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3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判处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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